暑期社会实践优秀调研报告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机制探索

2016年12月14日 21:49作者:张伟点击:[]次


国家司法救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的人文关怀,重在实效,贵在及时。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从法律的最高层面给予了司法救助以理论依据。当前,群众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检察机关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有助于在检察环节搭建民意表达的平台,有效缓解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2014年,中央政法委颁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扩大了国家司法救助的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司法救助程序,强化了救助资金保障。《若干意见》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救助的相关理念,充分了解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本文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最高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结合检查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有关情况,就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简单探讨分析。

一、关于司法救助对象问题

   2009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环节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主要表现为:1、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3、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而2014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意见》,就检察环节而言,对救助做了更广泛的理解,即救助对象不仅包括上述刑事被害人,还包括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了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了生活困难的情况。将部分信访人员也列为了救助对象,即涉法涉诉信访人的诉求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合法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人。

《意见》虽然扩大了救助对象的范围,特别是将涉法涉诉信访人纳入救助范围,但是对涉法涉诉信访人进行救助是有附加条件的,即需要其作出息诉息访的承诺。个人认为这种规定违背了司法救助制度的初衷,也不符合当代法制建设的要求。并且在这种规定下信访极可能出现反复性,部分信访人为了重复领取国家的救助金,不惜背信弃义,当时承诺息诉息访,一段时间后其可能会为再次领取救助金而继续信访。对于这样的救助,不但会增加信访量,而且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和和谐稳定,极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不良后果。

二、关于救助资金问题

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件是救助资金能够得到保障,下面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救助资金的相关问题。

   1.救助金额问题。政法委印发的《意见》规定了救助金额的上限:“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以内”,却没有规定救助金额的下限。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月平均工资的基数亦不一样,36个月的工资总和会出现巨大差异,但被救助人所用于维护自己自身权益的费用(如医疗费等)却很少因地域经济差异而差距很大,救助金很可能就只是杯水车薪,国家的救助行为即沦为形式主义,而不能实际解决被救助人的实际问题。从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这几年救助的金额来看,每个救助对象3000元,确实太低了点,个人认为应该规定最低救助金额,然后根据被救助人的实际困难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在此基础上由检察机关确定具体的救助金额。

   2.重复救助问题。无论是此前的被害人救助,还是现在的司法救助制度,都可能存在重复救助的情况。一是司法程序中的重复救助情况:一个公诉案件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若此案的被害人在三个阶段都符合司法救助对象的要求,且向相关部门均提出了救助申请,就有可能存在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都对其进行救助的情形。根据政法委统计,现实中三机关存在对同一人员重复救助的情况。二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复救助情况:被害人的近亲属多人均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且都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实践中能否以其中一名近亲属已被救助为由而拒绝其他近亲属的救助申请,即对于一名被害人的多名近亲属是否可以进行多次救助,对此,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救助实践中,存在对一名被害人的多名近亲属进行救助的情况。司法救助资源是有限的,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在公、检、法三机关建立横向的司法救助软件录入系统,实现救助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救助的情况发生,将有限的救助资源用在确需救助的对象上。

   3.救助款的追回问题。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不愿意调解或赔偿,而这时候被害人就有可能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并顺利领取救助资金。但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法院的从轻判决;或是在司法程序终结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依法可予赔偿的财产,并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赔偿。这时候,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被害人的损失都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获得了赔偿,其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要求,对其已经领取的司法救助资金就应当及时追回。但是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故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救助时间问题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救助机关对被救助人员的救助应当是及时的。司法救助不是国家对被救助人员的赔偿,其本质是一种救济性的人道主义帮助,关键的特征是及时性。因为司法救助机制针对的是生活面临极大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救助晚一分一秒都会影响被救助人的正常生活。所以救助就一定要及时,如果救助陷入繁冗、漫长的审批程序,司法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失去了它的必要性。因此,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不妨参照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在特殊情况下,为使被救助人员能尽快得到救助以维持正常生活,可以先行对被救助人员进行国家救助,然后再向被告人追偿。

四、关于救助程序问题

当前的司法救助工作虽然已经开展多年,但是总体是被动的,主要表现为:1、控申部门作为司法救助的职能部门,不能及时掌握被救助人员及其案件的详细情况,需要公诉等业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然而在实践中,业务部门由于种种原因很少报送,基本上都是控申部门为开展此项工作而主动到业务部门寻找案源;2、救助程序不够透明,群众对相关司法救助规定还不够了解,导致向谁申请、如何申请以及申请需要哪些材料都不了解,从而导致开展救助工作异常被动。因此,个人认为公诉等业务部门对案件的有关人员是否需要救助应当进行简单审查,并告知其依法有权向控申部门申请司法救助。同时加强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力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体制,让救助工作开展得更规范、更透明、更公平公正。

总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如在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地方法规,这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社会困难群体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促进司法体制不断发展和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